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问题的提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股东权利的重要权利,当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其投资的目的即取得分红则可能无法实现或无法得到充分实现。一般来讲,股东行使知情权包括提起知情权诉讼并不是目的,而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一种手段。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背后往往隐藏着股东与公司或股东与其他股东或董监高其他争议,如损害赔偿争议。所以,理清股东知情权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对股东进一步保护股东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对《公司法》法律条文的分析,并结合司法实务和理论研究成果,对股东知情权的适用范围、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以及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股东知情权法律保障方面的探讨。
一、股东知情权的适用范围
(一)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分别规定于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下的第三十三条和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下的第九十七条。具体为:“
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法律分析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知情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仔细分析上述规定,会发现《公司法》对两种性质下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内容并不相同: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直接赋予了股东司法救济的渠道,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时没有直接赋予其司法救济的渠道;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却没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查阅、复制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有查阅权;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的是查阅、复制权,对会计账簿享有的的是查阅权。
最后,作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范围之外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计账簿制作依据的会计凭证、交易合同等是否属于股东知情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也不是很明确。
(三)法律的解释及实务的回应
1、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对象
(1)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尽管《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时有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对股东知情权保护规定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解释,从而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时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同时,还拓宽了股东知情权保护依据,即股东不但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主张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侵犯,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知情权受到侵犯。
2、股东的知情权不及于子公司
股东可以对其直接持股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除应编制其个别会计报表外,还应当编制企业集团的合并报表,将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反应在会计报告中的报表。那么股东是否可以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呢?对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并非是所有设立子公司的母公司都是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具有规定的条件:(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虽然说2018年7月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取消了企业集团登记的核准,但这只是取消了事前的核准,监管部门还需要加强企业集团的信息公示做好事中和事后的监管。也就是说企业集团仍需要具备的条件并未取消。所以,企业集团和母公司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再者,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如果将股东对母公司的权利延伸至子公司,那么将损害公司法人的独立性。
所以,《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并不及于子公司。
2、股东知情权的文件材料范围
除《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几类资料股东有知情权外,在公司章程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如董事会会议记录、交易合同等文件,股东是否有是否享有知情权?
(1)董事会会议记录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但是董事会会议记录并不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对于股东能否查阅、复制的问题,司法实务当中的观点也不甚一致。但多数法院都会以董事会会以记录不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为由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内容一般都包括召开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列席人员、所议论的具体议案、投票结果等内容,而且,实践当中很少有公司会将董事异议的理由在会议记录中作出说明。所以,与董事会决议相比,董事会会议记录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故,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没有特别的必要去对该问题过于较真。
(2)会计凭证、交易合同
《公司法》只规定会计账簿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的范围,未对其制作依据的会计凭证及相关的交易合同予以明确。对此,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观点是不予支持。该种观点直接以会计凭证、交易合同并非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查阅范围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是支持。该类观点从《会计法》、相关的会计准则以及《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进行分析,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会计凭证享有知情权。
具体分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原告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契约、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公司法》无法像《会计法》这样的特定法那样,对会计账簿进行专业的阐述,所以,在适用法律时不能仅依靠文义解释的方法,还应当使用目的解释的方法,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会计法》等专门规定来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进行解释。再者,如果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时发现疑点,需要查阅制作会计账簿制作依据的会计凭证予以核对,而又不将会计凭证作为查阅范围的,就会造成股东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序上别弱化。
3、会计账簿的查阅方式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不同的公司文件材料规定了不同的查阅方式,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和复制,而对会计账簿则只能要求查阅。那么,会计账簿的查阅是否只能够查看,而不能摘抄、记录、复制呢?
尽管从法官、律师以及学者研究角度来看,都不乏有支持会计账簿可以摘抄、复制的观点,但从实务判决书的检索来看,在公司章程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官碍于《公司法》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只是确定了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法官在判决书中的做法就造成了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执行争议。
笔者认为,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过程中,应对会计账簿的“查阅”一词进行广义的理解和执行。在中国法院网于2016年2月2日发表的《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一文中,就明确了查阅是包含查找、阅览、摘抄甚至复制的,即便认为股东对会计账簿的查阅不包括复制,但也无法得出股东不能摘抄的结论。会计账簿纷繁复杂,技术性强,如果仅允许查阅,不允许进行合理、必要的摘抄、记录,即便是专业的会计师也可能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毕竟能够过目不忘的人是少之又少的。此外,在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第227页就表达了对摘抄、记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倾向性意见,即“应当对判决诉列明的查阅文义进行广义理解……因此,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上述意见在司法执行实务中也有实践经验作为支持。
而且,注册会计师通过摘抄、摘录相关数据,能够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就查阅事项出具《执行商定程序报告》。这也能够为股东在行使知情权之后采取进一步措施提供证据支持。
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鉴于上市公司的监管程度,实践中很少发生。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数量又占比较少,在公开的裁判文书网上并未查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案例。但是,笔者认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知情权的执行问题
当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即便是股东的知情权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执行过程中还会遇到查阅的主体、提供查阅内容的主体以及查阅的时间和地点不确定等问题。
(一)查阅的主体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所以,查阅的主体不仅包含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原告,还包括协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即便是判决书主文未明确的情况下,也应准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查阅。
(二)提供查阅内容的义务主体
从《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务来看,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判决书也常是直接判决公司提供文件材料给股东查阅。但是,实践当中公司的文件材料都是由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或某高级管理人员掌控。所以,为了保障判决能够得到实质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实际控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查阅的时间和地点
关于查阅的时间和地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既没有规定明确的时间地点,也没有规定确定的原则,只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裁判规则。
实践中只有很少的法官会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判决中直接确定查阅的时间,并明确查阅的地点。如十五个工作日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内(上海),十个工作日,在公司的某个办公室,甚至是法定代表人的通讯地址(一般是公司已不经营的情况)等。更多的判决书只会确定被告公司提供材料的期限,而不对原告股东查阅的期限和地点直接在判决书中确定。
这种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就会涉及到查阅的期限和地点到底该如何确定的争议。面对这类问题,就应当平衡好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和公司的经营效率及经营秩序等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股东要查阅的资料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是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所以执行法官应该参照实践中的惯例来确定查阅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于提供和查阅为原则,安排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益冗长拖沓。
建议:股东在知情权诉讼案件中,为了减少执行程序中的争议,提起诉讼时就在起诉状中列明查阅的主体为原告股东或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同时,将查阅的时间和地点也在诉讼请求中列明,以提示承办法官关注这一问题。
三、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不是不受限制的,股东行使知情权也一样。尽管法律规定以及实务对股东知情权已进最大努力进行保障,但也要遵循一定的限制。
(一)身份的限制
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保护的对象是股东。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换句话讲,要提起股东知情诉讼,两个条件必须具备其一,要么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要么有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否则,就无权提起股权知情权诉讼。对持股期间为公司的股东说是一种限制,其实也是另外一种保障。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为了支付较少的股权转让款清理其他股东出局,就采取各种手段降低公司股权价值,而出局的股东可能事后才发现这一问题。所以,规定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的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既是对他的一种限制,也是一种保障。
(二)目的的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有两种程度,一是绝对的保护,一是相对的保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都是绝对的保护权,只要股东申请,公司即不得拒绝。而会计账簿则是相对保护,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股东查阅的目的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其有不正当目的,公司有权拒绝。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参考文献资料:
1、《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三个层次》,微信作者:庸石
2、《保护的边界:股东知情权范围的裁判实务》,作者:陈洁、夏雪
3、《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作者:姜琴
4、《如何就行使股东知情权申请强制执行?》,作者:李云
5、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肖洁 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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