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但低效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我们在平时工作中,经常会见到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类似的约定管辖的情形,那么这样的约定管辖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呢?笔者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做以下分析,由于本人水平有限,仅供大家参考;如有不当,敬请指教。
一、对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存在“有效说”、“无效说”两种相反的认识
“有效说”认为,《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管辖合法有效。
“无效说”认为,约定原告所地法院诉管辖,虽然从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作出管辖约定的时候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更不能确定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此种情况下,除非双方住所为同一法院辖区,协议管辖并没有指向明确惟一的法院,违反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因此约定无效。
二、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
1、从协议管辖的概念和立法本意看。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协议管辖制度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允许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从协议管辖的概念和立法本意看,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具有法律效力。
2、从法律的基本规定看。《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正后,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自主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以前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为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且将选择管辖由原来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个连接点”之外,又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兜底连接点,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权利不可滥用。在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法院的问题上,基于利益平衡和审判效率的考量,要求当事人必须有效并有限制的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利,体现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意思的干预。通说认为,协议管辖需符合几个条件: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能是一审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2、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只限于某一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3、以书面形式约定;4、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明确的、唯一的;5、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约定管辖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裁判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1994)158号处理意见、法经(1994)278号通知、法经(1994)307号复函、法函(1995)86号通知、《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汽车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通知、(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对此问题都持同一观点,都认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可以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态度。
三、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带来解决纠纷的困难和低效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时,纠纷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原告和被告。发生争议后,哪一方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方即为原告;另一方则为被告,反之亦然。如果双方不在同一地方,都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对方,两个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又认为具有管辖权,可能会出现都受理的情况。如果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则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违反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唯一性而归于无效?如果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那么有管辖权的是哪一个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该解释第40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上述规定并不能直接回答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效力问题,但提供了解决管辖争议的办法,概括起来是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如同时立案发生争议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即使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搁置不论,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为了争管辖而抢先起诉、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审理法院移送、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等问题,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显然不利于高效地解决纠纷。
四、建议的做法
综上所述,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当说是有效的,但解决纠纷可能会很低效。因此建议我们在起草、审查、修改合同时,不要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约定更明确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比如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中的一个,实现协议管辖实质上的明确性和唯一性。同时建议全国人大将《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中的“被告住所地”和“原告住所地”合二为一,并称为“某一方住所地”这样更科学、更准确的表述。
另外,“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起诉地法院管辖”等约定,明显违反了协议管辖的明确性、唯一性,甚至存在逻辑错误问题,应当是无效的管辖协议,在此不作为讨论之列。
(作者: 李广伟 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